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明知名為「 劉柏昌 」之不詳年籍男子,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建興市場旁交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身原為紅色,車主為 陳吳月秀 ,於85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雄峰國宅活動中心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低價向其購買之(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丙○○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工作之瓦斯行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贓車離去該處,而於同日晚22時26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灣中路口之際,因未開車頭燈且車身搖晃不定,遭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贓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吳月秀之配偶乙○○證述上揭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係犯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刑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輕型機車係贓物,竟仍貪圖小利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又其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買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