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明傳 (兼 陳金杏 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陳明達 (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參加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 洪春霞 洪惇榮 吳美華 吳美聯 吳振榮 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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