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 林穎慧 被告 黃麗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下稱鴻天下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7年4月17日發現有人隨意棄置彈簧床墊在鴻天下社區大門外與原告住處屋外間,先詢問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何人丟棄,後於同日16時見該管理員告知被告要趕快移走上開彈簧床墊,被告竟在鴻天下社區中庭之公共區域,對該管理員辱罵原告是「 肖仔 (台語)」、「 肖查某 (台語)」等語;隔日即107年4月18日6時40分左右,被告再次經過本社區中庭時,竟對另一名管理員 劉鎮宗 再度辱罵原告是「肖查某(台語)」等語;同日11時14分左右,經管理員劉鎮宗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有來拍照蒐證等情,被告不僅不理會,反而指摘原告張貼抗議白布條是妨害本社區景觀,甚至詆毀原告稱「是美髮院養狗的太太說,原告在看精神科吃藥」、「叫原告去精神病院住院好了」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5萬元。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精神障礙、控制衝動能力薄弱云云,不足以作為可任意對他人為侵權行為而不需負法律上責任的藉口。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舊在本社區談笑風生,並無其所述受精神刺激之情狀,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為侮辱原告之上開言論,願向原告道歉,並保證不再犯。因被告有精神障礙,需長期就醫服藥,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另被告需照顧83歲患有巴金森氏症之丈夫,請本院就賠償金額從輕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4日在鴻天下社區中庭對管理員辱
罵原告是「肖仔(台語)」、「肖查某(台語)」,於107年4月18日對另一名管理員再度辱罵原告是「肖查某(台語)」,並稱「是美髮院養狗的太太說,原告在看精神科吃藥」、「叫原告去精神病院住院好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肖仔(臺語,意指瘋子)」、「肖查某(臺語,意指瘋女人)」、「原告在看精神科吃藥」、「叫原告去精神病院住院好了」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上揭言詞內容具有貶抑原告之意涵,且被告係於鴻天下社區中庭公開場合為之,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而原告受被告辱罵後,名譽、人格受損,產生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現已退休,月退金5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前曾擔任過國泰人壽業務、幼稚園助教、旅行社員工,在國泰人壽月收入約5萬元,分別為兩造所 陳明 ,及兩造財產狀況(詳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在公開場所以前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但現場僅有管理員在場,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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