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林○○○住屏東縣○○鄉○○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林○○、林○○、林○○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請求分割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查原告前開合併請求之各項聲明,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林○○、林○○、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法定財產制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8至20之存款合計0,000,000元、編號1、5之土地(此2筆土地之價值,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作為依據)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價值不高,原告同意不列入請求範圍,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000,000元,原告可請求之差額為0,000,000元。(二)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林○○、林○○、林○○、林○○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後,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三)至遺產分割方法,同意由附表中之存款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其他存款由兩造各分配5分之1,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上述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2、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8至20之存款合計0,000,000元、編號1、5之土地(此2筆土地之價值,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作為依據)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價值不高,原告同意不列入請求範圍,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
(二)遺產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後,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3,825,878元後,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附表編號8至15之存款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予原告取得後,其他存款由兩造各分配5分之1,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結果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因原告勝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被繼承人林國明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土地、房屋、存款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平方公尺全部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平方公尺全部4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全部5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全部6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2分之17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全部8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0,000,000元。先將編號8、9、10、11、12、13、14合計000萬元均分歸原告○○○○取得。不足額000,000元如編號15所示。9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0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1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2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3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4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5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原告○○○○取得000,000元。餘0,000,000元及孳息由兩造各分配5分之1,並得各自領取。16花旗(台灣)商業○○分行存款(0000000000)0元及孳息分歸原告取得。17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由兩造各分配5分之1,並得各自領取。18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19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20屏東縣○○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