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
張子凡葉雲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朱陳筠 律師被告 徐永誠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72號、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永誠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鄭吉宏擔任郵差所任職之○○郵局前停車場旁之人行道花圃旁,因與鄭吉宏、 葉采蓉 商議 徐國鑫 (即葉采蓉之前夫)與葉采蓉間小孩監護權之問題,葉采蓉及鄭吉宏與徐永誠發生爭執,徐永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再管小孩子的事,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葉采蓉,致使葉采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永誠恐嚇鄭吉宏部分,見後述之爰不另論罪部分)。鄭吉宏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花圃旁以腳踹徐永誠,致徐永誠往後倒,徐永誠隨即起身,雙方遂發生拉扯,徐永誠一手勒住鄭吉宏脖子,另一手毆打鄭吉宏頭部,並將鄭吉宏摔倒在地,在旁之葉采蓉見狀便大聲呼救(葉采蓉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上前試圖拉開徐永誠、鄭吉宏,過程中為徐永誠以手肘攻擊,而鄭吉宏於○○郵局之同事張子凡、葉雲德本於人行道轉角處聊天,聽見葉采蓉呼救,且見鄭吉宏、葉采蓉與徐永誠發生拉扯,立即奔往3人拉扯處,張子凡、葉雲德到達時,見鄭吉宏被打倒在地,張子凡、葉雲德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徐永誠,徐永誠不敵張子凡、葉雲德之毆打,起身逃離至徐永誠所停放之黑色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鄭吉宏、葉雲德、張子凡仍不罷休,共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追打徐永誠,鄭吉宏、葉雲德、張子凡將徐永誠摔倒壓制再徒手痛毆並以腳踹徐永誠後,葉雲德、張子凡罷手未再毆打徐永誠,惟鄭吉宏仍壓制徐永誠在地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倒地之徐永誠,徐永誠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鄭吉宏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背挫傷、膝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葉采蓉受有頭部挫傷、左腋下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永誠、葉采蓉、鄭吉宏訴由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徐永誠恐嚇部分,證人葉采蓉、被告鄭吉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徐永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葉采蓉、被告鄭吉宏於警詢中就被告徐永誠涉犯恐嚇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徐永誠涉犯傷害部分,證人葉采蓉、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徐永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葉采蓉、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於警詢中就被告徐永誠涉犯傷害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此外,就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就傷害被告徐永誠部分,被告鄭吉宏(所述關於張子凡、葉雲德部分)、張子凡(所述關於被告鄭吉宏、葉雲德部分)、葉雲德(所述關於被告鄭吉宏、張子凡部分)、證人葉采蓉(所述關於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葉采蓉、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於警詢中就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涉犯傷害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徐永誠、證人葉采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等人以及渠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徐永誠以及證人葉采蓉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徐永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葉采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卷第27172號卷第108頁至109頁,下稱偵查卷,以及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卷第82頁至84頁,下稱本院卷),而被告徐永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照片18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至51頁),足認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確有傷害被告徐永誠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徐永城 固不否認有說「要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表示要依其方式處理小孩子的監護權,並不是說伊是黑道,要用伊的方式處理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清楚辨識伊並未用激動或恫嚇的語氣恐嚇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過程中伊都是被打的人 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誠是受徐國鑫之託前去商討小孩監護權一事,並無恐嚇動機,且被告徐永誠只說會以其方式處理這件事,並未說對於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有何不利之行為,況自被告鄭吉宏立即以腳踹被告徐永誠一節可知,被告鄭吉宏並未心生畏懼,復觀以勘驗結果,被告鄭吉宏先指定地點,安排好被告張子凡、葉雲德接應,待被告徐永誠到後再加以毆打,被告徐永誠處於被打之狀態,縱使期間被告徐永誠有所反擊,亦僅是因防衛而碰撞被告鄭吉宏、證人葉采蓉,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並無傷害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采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徐國鑫有約要談小孩子監護權一事,但當天徐國鑫沒有來,是被告徐永誠來,原先地點是約在伊住處附近的咖啡廳,但因被告鄭吉宏工作做不完,故改約在桃園縣○○市○○○街○○郵局,當日伊和被告鄭吉宏與被告徐永誠有發生爭執,被告徐永誠說「如果你再管小孩子的事,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兩個」,雖然被告徐永誠沒有說用何方式,但因徐國鑫以前只要與其他人有糾紛,都會找被告徐永誠半夜去打人,況且在這件糾紛之前,徐國鑫就說要找被告徐永誠處理伊和被告鄭吉宏,先前在徐國鑫家中,被告徐永誠也有拍桌恐嚇要對伊先生不利,故伊很害怕被告徐永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鄭吉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見面是要談小孩子監護權的事情,之前談判時,被告徐永誠就有說過要讓伊在郵局沒有工作,當天見面後,被告徐永誠又說「你們不要再管小孩子的事情,不然我會照我的方式處理你們」等語2次,當時被告徐永誠並未說要如何處理伊和證人葉采蓉,但因被告徐永誠之前有說過他是混黑道的,要讓伊在郵局沒工作,為此證人葉采蓉每天擔心受怕,還說要跟伊離婚,怕連累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被告徐永誠亦不否認伊曾說該句話(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徐永誠有說「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兩個」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雖被告徐永誠辯稱伊當時是表示要以其方式處理小孩子監護權一事云云,然究其陳述前後內容觀之,其意顯係拒絕證人葉采蓉介入小孩監護權,並警告若再為介入,恐受有不利之情事,參以證人葉采蓉先前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徐永誠多使用暴力方式解決糾紛,故雖被告徐永誠未明確表示以何方式加害之,然就證人葉采蓉以其過去自身經驗,自可瞭解被告徐永誠可能採取暴力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參以證人葉采蓉於本院審理中不僅於證述時表示被告徐永誠在場無法自由陳述,以及其於證述過程中多次表示被告徐永誠處理方式很可怕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可知,被告徐永誠所述上開內容,客觀上亦足以使證人葉采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以,被告徐永誠基於恐嚇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葉采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雖被告徐永誠辯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可知,其並未用機動或恫嚇的語氣恐嚇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誠並無恐嚇動機等詞為其辯護,然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已為被告徐永誠之辯護人所確認(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第55頁),且被告徐永誠有言語恫嚇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是其所辯,顯屬無稽;再查證人葉采蓉與徐國鑫、被告徐永誠間就小孩監護權於100年7月3日已有糾紛在先,有證人徐國鑫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被告徐永誠再次受徐國鑫之託前來處理,過程中被告徐永誠亦有說上開恫嚇言語,已為事實,是被告徐永誠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徐永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三人為同事,事先由被告鄭吉宏指定位置並安排接應,被告徐永誠一直處於被打狀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
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⒈證人葉采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被告鄭吉宏說是其先動
手,伊回頭看到時,被告徐永誠已經將被告鄭吉宏壓在地上,被告徐永誠用拳頭毆打被告鄭吉宏的臉,伊不知道打了幾拳,被告鄭吉宏的眼鏡掉在地上碎掉,伊看到後就尖叫,期間伊有試圖去拉被告徐永誠,但拉不動,而且被告徐永誠有用手肘撞伊胸口,伊跌倒後爬起來又去拉被告徐永誠,被告徐永誠一邊壓著被告鄭吉宏,一邊打伊,被告徐永誠第二次打伊是故意的,但是哪個部位被打,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而被告鄭吉宏亦證稱:
伊有起腳踹被告徐永誠,被告徐永誠被伊踢倒後,起身徒手攻擊伊眼睛部位,造成眼鏡破裂,眼眶瘀青,後來因伊被被告徐永誠摔在地上,腳也受傷,證人葉采蓉見狀便大喊救命,並拉被告徐永誠說「不要打了」,但被告徐永誠用手肘攻擊證人葉采蓉的胸部,造成證人葉采蓉跌倒,手部有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子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鄭吉宏被打倒地,證人葉采蓉去拉被告徐永誠,被告徐永誠用手揮打證人葉采蓉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以及被告葉雲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葉采蓉想拉開被告徐永誠,但因被告徐永誠力氣較大,被告徐永誠一揮就打到證人葉采蓉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相符,可認被告徐永誠確有徒手攻擊上前勸架之證人葉采蓉。又證人葉采蓉因被告徐永誠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腋下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腳踝擦傷之事實,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徐永誠確有傷害證人葉采蓉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參諸本院於102年1月3日播放郵局附設監視器錄影光碟
(CAMERA12)勘驗結果為:「1、第41分58秒至第43分24秒,兩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共乘一輛機車,由鄭吉宏搭載張子凡,並將機車停在郵局機車停車格,其中一名身背斜背包男子即張子凡行至距離畫面較近之行道樹下並坐下,另一名男子即鄭吉宏行至距離畫面較遠之行道樹下。2、第43分25秒至第44分12秒,斜背男子即張子凡起身換位子坐,旁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女子即葉采蓉並肩而坐。3、第44分13秒至第44分24秒,另一名綠色上衣男子即鄭吉宏緩緩走向斜背男子即張子凡與紅衣女子即葉采蓉。4、第44分25秒至第45分1秒,黑色休旅車駛入郵局停車場,葉采蓉起身與鄭吉宏共同面對休旅車方向,一名身穿卡其色上衣男子即徐永誠自駕駛座下車,並走向前述三人,徐永誠先坐下,之後鄭吉宏、葉采蓉坐於徐永誠對面。5、第45分2秒至第46分42秒,斜背男子即張子凡離開三人,往畫面遠方之行道樹方向走,並在行道樹下來回踱步,至46分42秒張子凡消失於畫面。6、第48分33秒,斜背男子即張子凡與另一名身穿白衣男子即葉雲德坐在行道樹下。7、第50分25秒,鄭吉宏起身站立於葉采蓉旁,葉采蓉與徐永誠仍坐在行道樹下。8、第52分12秒至第52分34秒,綠衣男子即鄭吉宏起腳踹身穿卡其色上衣男子即徐永誠,徐永誠向後倒,旋即起身,兩人站立扭打在一起,徐永誠以左手扣住鄭吉宏之脖子,右手揮拳毆打鄭吉宏之頭部,鄭吉宏之右手抱住徐永誠之左手,徐永誠將鄭吉宏摔至地上,鄭吉宏摔落之位置係在人行道旁之停車場處,遭休旅車擋住,紅衣女子即葉采蓉於上開過程中加入拉扯,遠方斜背男子即張子凡與白衣男子即葉雲德立刻前往扭打處,並加入扭打,僅可見徐永誠居於下方,無法辨識是否已經倒在地上,畫面顯示白衣男子即葉雲德出腳猛踹,張子凡往下方揮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足認被告徐永誠確有以拳頭毆打被告鄭吉宏頭部,並將被告鄭吉宏摔至地上之行為,縱令本件互毆之起因,係因被告鄭吉宏先動以腳踹被告徐永誠所致,然被告徐永誠隨即起身,並與被告鄭吉宏扭打一起,被告徐永誠並用左手先將被告鄭吉宏勒住,再以右手毆打被告鄭吉宏頭部數拳,復將被告鄭吉宏摔至地面,是被告徐永誠之行為,已係積極之毆打攻擊,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被告鄭吉宏之行為為必要之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且查被告鄭吉宏於本次互毆中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背挫傷、膝挫傷、臉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此等傷害乃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可證被告鄭吉宏前揭傷害,已非被告徐永誠單純排除攻擊或拉扯,不得已而為之防衛動作所造成,是被告徐永誠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永誠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再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葉采蓉自始並未對被告徐永誠
施以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證人葉采蓉僅因上前勸架而遭被告徐永誠徒手撞擊跌倒受傷,且被告徐永誠與被告鄭吉宏互毆部分,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是被告徐永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誠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徐永誠及其辯護人認本件為預謀犯案云云,然被告張子凡、葉雲德與被告徐永誠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鄭吉宏、被告徐永誠已扭打在地後,被告張子凡、葉雲德始奔至兩人扭打處,倘被告張子凡、葉雲德與被告鄭吉宏已有事先謀議,渠等豈會任由被告鄭吉宏遭被告徐永誠毆打在地,顯見渠等應是見被告鄭吉宏遭被告徐永誠毆打後,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毆打被告徐永誠,且被告徐永誠及其辯護人亦未另就此部分提出實據證明,自難僅其單純臆測而為有利被告徐永誠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徐永誠所涉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徐永誠所涉之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徐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徐永誠部分,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就傷害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於上揭時、地多次毆打傷害被告 徐永盛 之犯行,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徐永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永誠僅因商討監護權一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出言恫嚇他人,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復有與被告鄭吉宏互毆,致使被告鄭吉宏受傷,過程中亦出手攻擊上前勸架之證人葉采蓉,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鄭吉宏因一時氣憤難耐而傷害被告徐永誠,被告張子凡、葉雲德見狀,亦加入互毆,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永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雖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之辯護人以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動機是為保護他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並未與被告徐永誠達成和解,取得其宥諒,且衡以被告徐永誠受傷情形以及被告鄭吉宏、張子凡、葉雲德之犯案情節、侵害法益,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永誠於100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鄭吉宏擔任郵差所任職之○○郵局前停車場旁之人行道花圃旁,因與鄭吉宏商議徐國鑫與葉采蓉間小孩監護權之問題,鄭吉宏與徐永誠發生爭執,徐永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再管小孩子的事,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鄭吉宏,致使鄭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徐永誠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徐永誠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采蓉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93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永誠固不否認有說「要用我的方式處理你們」等語,惟堅辭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表示要以其方式處理小孩子的監護權等語,而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鄭吉宏當時立即以腳踹被告徐永誠,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經查,被告徐永誠確有說上開恫嚇話語,業據證人葉采蓉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徐永誠所不否認。然被告鄭吉宏自承係伊先以腳踹被告徐永誠等語明確,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是依照當時客觀之情形觀之,是被告鄭吉宏於案發當時有無因被告徐永誠之恫嚇話語感到心生畏懼,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鄭吉宏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因非常氣憤才會踢被告徐永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3頁),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足認被告鄭吉宏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自無致生安全上之危害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徐永誠縱有因口角爭執而為前揭恐嚇之話語,然難認有使被告鄭吉宏心生畏懼乙情,要屬明確。至公訴人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93號起訴書為論據,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自難憑之遽論被告鄭吉宏於本件案發當時之主觀感受。是公訴人所提上揭事證,尚無從顯示被告鄭吉宏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永誠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永誠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永誠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徐永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論罪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