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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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慶壽 相對人 林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同意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580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507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金錢債權之損害額,以該金錢債權本金之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依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狀所示,相對人雖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5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010號民事裁定,其主文僅就其中6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86年3月21日起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僅為66萬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本金66萬元按年息5%計算;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6萬元×5%×(3+4/12)=1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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