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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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前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詹前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六分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前淳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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