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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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思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被告鍾思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思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5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1巷親戚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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