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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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周廣峯
林山景 謝一誠 吳春源 吳忠憬 宋建億 簡志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立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計7人請求給付上訴狀附表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1,717元;另第3項聲明上訴人宋建億請求恢復其技術士職位部分,前經本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元(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421號),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惟其中391,717元部分係屬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裁判費之1/2即3,225元(6,450元÷2)。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60元(9,585元–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