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17時20分,乘坐 陳福泉 所駕駛之4738─PA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車門有聲音欲將車門關好,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右側車門,適丙○○○駕駛AIH─757號機車附載乙○○沿鳳頂路駛經該自小貨車右側,遭該自小貨車之右車門撞及而倒地,造成丙○○○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四指骨折及第五掌骨折,乙○○則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腦震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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