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俗稱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102號房屋前時,本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際,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既設置有人行道,即應在人行道上行走之規定,而沿車道邊步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遂不慎撞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受有頸部、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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