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慶國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中鋼機械工廠內,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秀峰街1巷口時,因未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鄭慶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慶國於警詢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3.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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