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潘英俊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2罪所處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10
2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4日下午│102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6、7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7│102年度交簡字第24││事實││68號│68號││審├──┼─────────┼─────────┤││判決│102年11月29日│102年7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7│102年度交簡字第24││確定││68號│68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102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