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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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嘉忠於民國106年6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下稱竹山鎮)中正巷27之3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鎮○○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 林新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嘉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新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3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
,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第5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因而不慎與林新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