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林曼如 相對人 林謝來妹 利害關係人 林晏瑩
林節 林維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謝來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曼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監護人。
指定林晏瑩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曼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三女,相對人自106年4月3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林晏瑩(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同意書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及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暨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不清,聲喚無反應、但給予痛刺激時眼睛可稍微睜開而四肢呈現去大腦攣縮。身體肌肉時有不自主痙攣,為肌躍症表現。不能言語,不能站立或行走。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
㈡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嚴重腦部退化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6年7月14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46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夫 林清俊 已歿,共育有3女1子,其子 林祐亨 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誼屬至親,且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受監護宣告人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及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林節及孫女林維竫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據其等當庭 陳明 在卷,且次女林晏瑩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林節及林晏瑩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次女林晏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晏瑩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林節亦明確表達同意由林晏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
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林晏瑩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林晏瑩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素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