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95101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代號:A95101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