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范欣蘋通譯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正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正瑩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12月9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
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正瑩仍不知悔悟,於106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山區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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