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告 徐嘉礿 (原名: 徐偉珊 )被告奧斯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憲 訴訟代理人 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23,500元(見本院勞簡卷第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職務,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公司執行長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完成文華分校加盟款項之工作,頒發獎金50,000元,薪資調漲至40,000元。
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完成文華分校加盟業務,被告竟未給付獎金50,000元,薪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亦未調漲至40,000元,僅於同年10、11月各領取38,000元之薪資,尚有差額31,500元(計算式:5,000×7.5月-3,000-3,000=31,500)。另被告允諾原告如簽訂加盟分校,每間另有獎金14,000元,嗣原告陸續完成大竹、劍潭、雙蓮3間分校加盟業務,惟迄未收到應由被告給付之獎金合計42,000元(計算式:14,000×3=42,000)。是被告連同前述獎金、薪資差額,尚應給付原告共123,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42,000=123,50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加盟獎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面試被告公司之老師職務,後轉職為專職輔導老師,且有底薪,並非純業務人員。有關完成文華分校加盟獎金、分發獎金、薪資調漲部分,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昌憲私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屬公司之LINE群組所發布,而當時係因楊昌憲認為合作方沒有誠意,故楊昌憲與原告打賭說如果談成、如期合作就發放私人獎金50,000元,薪資一併調整為40,000元,況所謂「如期合作」係指合作方要達到開幕的程度。另楊昌憲所轉貼公司群組發布予同仁之資訊,係因應加盟展而推出的,嗣因疫情延展到同年12月10日,斯時原告已離職。另談成大竹、劍潭、雙蓮加盟校業務之人為被告所屬總經理,並非原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勞簡卷第131-132頁):㈠原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自109年7月起,每月工資為35,000元。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昌憲曾於110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今天妳有要談加盟?加油喔、我特地為妳今天談加盟做了個獎金辦法,Titan會佈達」予原告,原告則回以「盡全力講、原本要給你驚喜的」,被告復回以「今天這組也會有獎金」,並分享「11/1日起、變動加盟及續約金並實施加盟獎金制度」截圖等內容予原告。
㈢楊昌憲於110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華,妳也別
傻了、他若會付完加盟金,如期合作、我發50000獎金給妳、薪水立刻調到40000,不是我瞧不起妳、而是、我打從心裡覺得妳北七、妳被耍。我可不會被耍、唉。。。菜鳥業務就是如此有趣、人生處處是驚奇」予原告,原告則以「他沒誠意」回應楊昌憲。
㈣被告公司楊昌憲曾經口頭陳述就大竹、劍潭、雙蓮分校簽約加盟獎金各13,000元。
㈤「文華主任- 陳子田 」曾於110年4月14日將加盟金尾款248,000元匯予被告。
㈥110年4月至9月,原告每月受領薪資35,000元,同年10、11月則各受領38,000元。
㈦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1年1月6日調解
不成立,兩造調解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欄所載。
四、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其文華加盟獎金,並將每月薪資調薪為40,0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其大竹、劍潭、雙蓮簽約加盟獎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加盟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放文華加盟金50,000元及調漲薪資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如原告完成文華加盟金之給付,願發放
獎金50,000元,薪資立刻調到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昌憲110年3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專調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文華加盟獎金及薪資調整條件,須視原告日後是否能完成文華分校之加盟而定,應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獎金及薪資條件之約定,另從雙方多次討論加盟業務之細節觀之,可徵被告確有視原告之招攬客戶加盟狀況給予原告加盟獎金之意思。
⒉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完成文華分校加盟金尾款款項248,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專調卷第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完成文華分校加盟業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文華分校加盟獎金50,000元,及薪資調整為40,000元之差額,即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共7.5個月之薪資差額,扣除原告110年10、11月已各受領3,000元後為31,500元(計算式:5,000×7.5-3,000×2=31,500),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一開始是面試老師,後來轉職為輔導老師
為專職,不是純業務云云(見本院勞簡卷第66頁),惟依被告曾傳送予原告之110年3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唉。。。菜鳥業務就是如此有趣、人生處處是驚奇」(見本院專調卷第13頁);於110年7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今天花了很多時間在教妳,如何在職場中成為靠譜有業務格調的人,所謂的業務,不只有金錢買賣,也泛指談判、領導統御、事業架構,每一個企業主都俱備一定的業務能力……」(見本院勞簡卷第113頁);於110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今天妳有要談加盟?加油喔、我特定為妳今天談加盟做了個獎金辦法,Titan會佈達」(見本院專調卷第1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實認定原告有與客戶談論加盟業務之工作內容,難認係專職之輔導老師,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⒋被告又抗辯:這是私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公司的L
INE群組,且當時是因為合作方沒有誠意,故屬楊昌憲與原告打賭所言云云(見本院勞簡卷第67頁),然被告自承:楊昌憲在公司做的決定具有決策力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69頁),參以楊昌憲前述110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詢問原告談加盟之事及佈達被告之加盟獎金制度(見本院勞簡卷第107、112頁),應可認定被告亦由楊昌憲透過私人通訊與員工達成給付獎金條件之意思合致,復觀諸前述110年3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楊昌憲將獎金給付條件、額度均明確告知原告,未見有何對賭、戲鬧之語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楊昌憲在對話內容中有提到要如期合作才算完
成,我們如期合作的程度要到開幕,但是文華到目前還沒有開幕,若未開幕退回加盟金,則獎金也會追回;另原告讓客人繳加盟金卻沒積極幫客人找到據點申請立案,也沒安排公司授課技術轉移,合約期間她就離職了云云(見本院勞簡卷第68、69、97頁),惟查:
⑴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規範或約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
提出與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轉發「11/1日起、變動加盟及續約金並實施加盟獎金制度」圖片中,最後一段載明「加盟金全數入帳才算加盟完成,發予獎金。退加盟會追回獎金」,而文華分校已將加盟金尾款匯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迄未舉證舊制加盟獎金有何不同約定,亦未舉證文華分校有無退加盟之情事,則原告既已完成文華分校加盟金全數入帳作業,自得請求被告發放此加盟獎金。
⑵被告自承:原告是公司與加盟主的服務橋樑,她說她也想談
加盟拉生意領獎金,公司基於勞資情誼,同意她進行談加盟的工作,她運用公司加盟展的機會有拉進一組客人,並由公司主管協助她完成簽約,僅此一家客戶是文華學區的文華分校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97頁),惟被告仍未舉證公司有何規定或兩造有何約定須達加盟主正式營運程度,被告始發放加盟獎金。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暗諷原告為「菜鳥業務」,應可推認加盟主完納加盟金後,分校之相關據點設置、申請立案及課程技術轉移等工作,以原告當時之業務能力應無法獨立完成,被告亦未提出已就此細節提供原告相關訓練之證明,尚難徒以原告未使文華分校未達正式營運之情,事後作為加以限制原告取得加盟獎金及調薪之權利。
⒍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文華分校加盟獎金及薪資差額共計81,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竹、劍潭、雙蓮分校簽約加盟獎金共42,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獎金,固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邱怡靜之對話內容略以:「2簽約獎金、11/1調整前為15000/間、大竹/雙蓮/劍潭」(見本院專調卷第17頁;本院勞簡卷第69頁),惟此部分係原告單方面傳送予邱怡靜之內容,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規定或兩造間有何此部分之約定,已難遽採。參以原告先主張此部分獎金係每間15,000元,嗣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此部分獎金係每間14,000元,又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此部分獎金係每間13,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難認兩造已就大竹、劍潭、雙蓮分校簽約加盟獎金金額有明確約定。
⒉原告固主張此3間分校加盟簽約過程都有參與,惟自承此3間
都是與被告公司所屬總經理 涂建男 、徐經理一起去,因為當時其為菜鳥,不能單獨前往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抗辯:當時這3家原告都有參加,但都是和經理一同前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勞簡卷第130頁),則被告既係由2位主管參與此3間分校加盟簽約,已難認此部分係由原告完成,且原告當時資力尚淺,亦無法排除當時原告係以實習之身分一同前往處理簽約事宜,尚難僅以原告有參與簽約過程,遽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此部分獎金。
⒊綜此,原告無法舉證此3間分校確係主要由其處理而順利簽約
加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盟獎金,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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