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
阮○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信為告訴人謝○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阮○妝亦明知被告王○信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日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性行為1次。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見其內容登載被告王○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阮○○」(嗣更名為王○○,下稱甲男)為長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信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阮○妝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然經審理結果,認為綜合卷附曾為被告阮○妝產檢之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暨臺灣周產期醫學會函、被告2人入出境資料判斷,被告阮○妝受孕期間,應以臺灣周產期醫學會所推測之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最為正確。而被告王○信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王○信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與被告阮○妝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阮○妝因而懷孕並於000年
0月00日產下甲男,嗣被告王○信於同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無訛,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臺灣周產期醫學會函等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05年5月8日就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足憑。告訴人固迭證稱:伊係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王○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始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情云云。然被告王○信業出具正面內容為「傳信:你好!好久不見!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經過了140天多,你外宿快樂嗎?有時想想我們的關係真奇怪!也有人問我為何不離婚呢?暗夜中我也自問放了自己比較快樂嗎?但我深知你不在乎我已經很久了!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不要再傷另一個女人了!人生父母養育的都是”心肝寶貝”吧!」之信件翻拍照片,並提出上開照片經電腦美化方式編輯後,透出背面第3行文字為「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之圖片,稱上開信件為告訴人書寫予被告王○信,且告訴人書寫上開信件之時間,為104年2月15日告訴人第1次在過年期間出國遊玩前之某日,用以佐證告訴人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因被告王○信告知而知悉被告阮○妝已懷有甲男之事。就此,告訴人固證稱:上開信件是伊寫給被告王○信,但書寫時間伊不清楚。伊不知「越南女」是誰,伊在家裡看到玩具,知道女方有小孩,是不是「越南女」伊真的不確定,印象中被告王○信有說過,但是不是「越南女」伊真的不知道,伊就是寫1個代名詞。信中提到選擇「放手」是指離婚,但不表示伊不對被告王○信追究刑事責任,至於「不要再傷另一個女人」,伊是指夫妻關係外面的女人,被告王○信因為工作的關係常不回家,伊不知道被告王○信在外面有無女人,伊是希望被告王○信回頭。對於信件背面有文字透光乙節,伊沒有意見,伊只記得過年時有去峇里島玩,但這封信何時書寫伊不知道等語。然告訴人歷年來僅有1次在過年期間出境之紀錄,且出境日期為104年2月15日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照片、圖片載有「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等文字,堪認告訴人書寫上開信件之時間為104年2月15日不久前之某日。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請本案承辦員警敘明告訴人於105年
5月8日至警局對被告阮○妝提告相姦時,究係提供何種個人資料供員警偵辦,據該分局函覆略以:告訴人當時僅提供被告之「姓名」,未提供其他任何資料供警方參辦等語,有原審法院函稿、該分局106年10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佐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8日警詢伊始即敘明「因為我發現我的先生王○信與『阮○妝』發生婚外情後生下甲男,並自己去基隆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甲男。我認為王○信與『阮○妝』通姦,故至派出所提出通姦罪告訴」等語,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右上角記載列印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其上並未記載甲男生母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故告訴人客觀上無從自其所申辦之上開戶籍謄本得知與被告王○信相姦者之任何個人資訊。由此足認告訴人所稱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王○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始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情云云,並非實情,告訴人應係於至警局提告前,早已知悉與被告王○信相姦者即為被告阮○妝。又被告阮○妝為越南籍人士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告訴人所寫前揭信件內提及之「越南女」,即係指被告阮○妝甚明。另觀諸上開信件正面所載文字,明顯係在描述被告王○信至被告阮○妝處外宿不歸之事,告訴人亦坦承信件中提及被告王○信在外面的女人、書寫上開信件之目的係希望被告王○信回頭等節,且信件中尚提及「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等語,而甲男之受孕期間為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某日,故信件中所指之「小孩」,應指甲男無疑,告訴人書寫上開信件之際,已自被告王○信處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情,至被告阮○妝雖曾與前夫育有1子(下稱乙),惟乙與被告王○信並無血緣關係,此處所稱之「小孩」若指乙,代入「照顧終老」之句意後即非合理,故告訴人稱信件中之「小孩」係指乙而非甲男,難依上開信件內容遽認告訴人書寫信件時明知被告2人通、相姦情事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前揭通、相姦犯行,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5日前之同年2月間起算,竟遲至105年5月8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通、相姦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信固辯稱其於104年2月15日告訴人出國前之同年2月間,即已將被告阮○妝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被告阮○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之被告阮○妝病歷資料、臺灣周產期醫學會函顯示,被告阮○妝最早係於104年2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始確認懷胎(見偵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987號卷第40、63頁),則被告王○信如何於104年2月15日前之同年2月間將被告阮○妝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並非無疑。且被告阮○妝於104年2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後估計當時胎兒妊娠囊為5週又5日,然一般妊娠12週以前,以超音波估計胎兒妊娠週數可能有7日左右之誤差,而據臺灣周產期醫學會依被告阮○妝超音波檢查,估計被告阮○妝受孕期間可能在104年1月底左右,但可能有7日左右之誤差等情,亦有上開醫學會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阮○妝於104年2月15日告訴人出國前之同年2月間,顯然甫受孕不久,被告王○信之原審辯護人復稱:被告阮○妝月經週期一直都不規則,且有巧克力囊腫之病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卷第76頁反面),則月經週期向來不甚規則、又有婦科宿疾之被告阮○妝,於104年2月15日前之同年2月間、受孕期間仍屬極短之情形下,如何知悉自己懷孕?又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獲悉懷孕,並於何時告知被告王○信?均有未明,此攸關告訴人何時確知被告2人本案通、相姦行為。原法院未察,逕認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15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上開信件中所指「小孩」係甲男,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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