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88號原告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1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117,479,928元,全年所得額為86,356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部分商品銷貨所開立之發票僅書寫品名,未載明詳細數量或僅書寫乙批,且取具之進貨發票亦未載明詳細數量或亦僅書寫數量乙批,雖經原告提示其買賣合約書,但仍無法勾稽其進、銷貨之數量,遂將該部分無法勾稽之營業收入63,451,347元,按鋼鐵建材業之同業利潤標準20%,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50,761,077元,加計可勾稽部分之營業成本51,094,149元,核定總營業成本為101,855,226元,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311,347元、全年所得額為14,934,855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40233081號復查決定書,追認營業成本6,688,409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08,543,635元,全年所得額為9,028,22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本年度銷售之系爭商品中,其進貨、銷貨數量無法勾稽,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營業成本,核定為追認營業成本6,688,
409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108,543,635元,全年所得額為9,028,224元,及以未提示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2.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原告以為,該法條之規定要件為一部或全部無法提示,就未提示之部分核定所得。事實上,由訴願決定書中可知(參見復查決定書第三項)「依據申請人(即原告)在復查階段所提供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曾提示上述資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所得稅法第24條而言,並無所謂如復查決定書中第1段所指稱「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文據資料情事」,第一項與第三項之陳述,顯自相矛盾。
3.如訴願決定書所自承,即原告在復查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包含買賣合約書、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等,而被告認定鋼材組立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然而本件中被告仍執前詞以鋼材組立、模具、凡爾、半導體、模具、鋼材、廣告製造、模具、進銷數量無法勾稽,而原告每一項目之營業額均達數千萬元,而被告並未指明出哪一筆無法勾稽、哪一筆可以勾稽,顯係草率處理,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該部分,已超過法律授權之範圍。此部分應請被告提示未能勾稽之筆數,而非該項目,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申報為117,479,928元,被告原核定以其部分商品銷貨所開立之發票僅書寫品名,未載明詳細數量或僅書寫乙批,且取具之進貨發票亦未載明詳細數量或亦僅書寫數量乙批,雖經原告提示其買賣合約書,但仍無法勾稽其進、銷貨之數量,遂將該部分無法勾稽之營業收入63,451,347元,按鋼鐵建材業之同業利潤標準20%,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50,761,077元,加計可勾稽部分之營業成本51,094,149元,核定總營業成本為101,855,226元,並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311,347元、全年所得額為14,934,8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營業成本部分不符,其原因是數量無法勾稽,願提供資料,請允予復查云云,資為爭議。
3.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據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重行查核,仍有商品編號11001(鋼材組立)、13001、13
004、13006、13009、13014、13015、13016、1301
9、13024、13026、(模具)、15001、15002(凡爾)、16001、16003(半導體)、13031、13032、1303
3(模具)、14032(鋼材)、17001(廣告製造)、13
034(模具)、14034(鋼材)等商品其進貨、銷貨數量無法勾稽,遂就該部分之營業收入25,855,22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份之營業成本為20,684,176元,加計可勾稽部分申報之營業成本87,859,459,變更核定總營業成本為108,543,635元、全年所得額為9,028,224元。
4.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現原告除復執前詞爭議,另訴稱略以,本件被告以鋼材組立、模具、凡爾、半導體、廣告製造等進銷數量無法勾稽,而原告每一項目之營業額均達數千萬元,並未指明哪一筆無法勾稽、哪一筆可以勾稽,顯係處理之草率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重行查核,原告本年度銷售之部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中,其進貨、銷貨數量仍無法勾稽者:(一)未檢附資料供核者:商品編號13009(模具)、13026(模具)、16001(半導體)、16003(半導體)、13031(模具)、13033(模具)、14032(鋼材)、17001(廣告製造)、13034(模具)、14034(鋼材)。(二)進銷存明細表之進貨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之金額不符,未提示相關資料者:商品編號11001(鋼材組立)、13001(模具)、13004(模具)、13019(模具)。(三)銷貨之報價單、出貨單之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金額相差甚鉅,未提示相關資料者:商品編號13006(模具)、13024(模具)。(四)進貨與銷貨商品規格不一,未提示相關資料者:商品編號13014、13015、13016(模具)、15001、15002(凡爾)、13032(模具)。至其餘商品核其進銷貨數量、品名、規格等尚相符,是被告原核定將上開進貨、銷貨數量無法勾稽且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之商品部分,依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部分則核實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所訴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鋼材組立、模具、凡爾、半導體、廣告製造等進銷數量無法勾稽,而原告每一項目之營業額均達數千萬元,並未指明哪一筆無法勾稽、哪一筆可以勾稽,顯見處理之草率,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重行查核,原告本年度銷售之系爭商品,其進貨、銷貨數量仍有以下4種情形而無法勾稽:1.未檢附資料供核;2.進銷存明細表之進貨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之金額不符,未提示相關資料者;3.銷貨之報價單、出貨單之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金額相差甚鉅,未提示相關資料者;4.進貨與銷貨商品規格不一,未提示相關資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本年度銷售之系爭商品中,其進貨、銷貨數量無法勾稽,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
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重行查核,系爭商品中,其進貨、銷貨數量仍無法勾稽,經本院核屬有據(詳後述),原告泛稱原處分並未指明哪一筆無法勾稽、哪一筆可以勾稽,處理草率,已有誤會,又被告於答辯狀復分4類,詳列系爭商品無法勾稽之情事,原告未就此有所說明或補充提示帳證,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關於商品編號13009(模具)、13026(模具)、16
001(半導體)、16003(半導體)、13031(模具)、13033(模具)、14032(鋼材)、17001(廣告製造)、13034(模具)、14034(鋼材),原告未檢附資料供核等情,經本院核對原處分卷所附之進貨報價單、進貨出貨單、銷貨報價單及銷貨出貨單等資料,復未見其他相關資料,被告此一抗辯核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關於商品編號11001(鋼材組立)、13001(模具)
、13004(模具)、13019(模具),進銷存明細表之進貨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之金額不符,未提示相關資料等情,經本院核對結果,被告此一抗辯,亦屬可採:
1.商品編號11001(鋼材組立):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1,132,200元,而進貨之報價單之金額1,110,000元(含稅1,166,550元),出貨單之金額(即發票之金額)不含稅1,132,200(含稅1,188,810元),無法勾稽。
2.商品編號13001(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784,500元,而進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之金額則同為1,400,560元(含稅1,470,588元),已有不合,又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通知)單為809,524元(含稅850,000元),且進貨日期在87年9月30日,出貨日期87年9月16日,有先銷後進及嚴重耗損之情事,無法勾稽。
3.商品編號13004(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2,101,498元,而進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之金額則分別為2,240,896元(含稅2,352,941元)及1,011,498元(含稅1,062,073元),已有不合,又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為2,196,957元(含稅2,306,805元),且進貨日期在87年9月29日及30日,出貨日期87年9月22日,有先銷後進及嚴重毛損之情事,無法勾稽。
4.商品編號13019(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761,905元,而進貨之客戶詢價單及出貨驗收單之金額則為831,314元(不含稅),已有不合,又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通知)單為831,314元(含稅872,880元),且進貨日期在87年10月31日,出貨日期87年10月3日,有先銷後進之情事,無法勾稽。
㈣被告抗辯關於商品編號13006(模具)及13024(模具),
銷貨之報價單、出貨單之金額與進貨報價單、出貨單、發票金額相差甚鉅,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經本院核對結果,被告此一抗辯,同屬可採:
1.商品編號13006(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246,558元及1,026,540元,而原告僅提出金額246,558元(含稅258,886元),規格為8732ED0106進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至於進貨金額1,026,540元部分,未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或發票供核,且查依進銷存明細表記載發票號碼係RK00000000,與同表商品編號13004(模具)之進貨發票號碼相同,然依原告提出之商品編號13004進貨報價單及出貨單記載,其規格為6433ED0105,單價與金額均為2,240,896元(含稅2,352,941元)顯有未合,無法勾稽。
2.商品編號13024(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3,031,279元,原告提出之進貨之出貨單金額亦為3,031,
279元,然上開明細表及出貨單均記載商品代號並非1302
4,而係13005,且查該13005商品之進貨成本業已經被告認為可以勾稽而認列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此外,依進銷存明細表記載出貨金額為843,394元,此實與前揭進貨金額3,031,279元差異太大,無法勾稽。
㈤被告抗辯商品編號13014、13015、13016(模具)、15001、
15002(凡爾)、13032(模具)進貨與銷貨商品規格不一,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經本院核對結果,被告此一抗辯,復屬可採:
1.商品編號13014(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847,940元,出貨金額279,196元,嚴重毛損,而參諸原告提出進貨之出貨驗收單未記載規格,而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則記載規格為8433ED0501,無法勾稽。
2.商品編號13015(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847,940元,出貨金額228,117元,嚴重毛損,而參諸原告提出進貨之出貨驗收單,其發票金額與商品編號13014同為RK00000000,且未記載規格,而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則記載規格為8345ED0501,無法勾稽。
3.商品編號13016(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284,780元,出貨金額321,195元,依原告提出進貨之客戶詢價單及出貨驗收單暨出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其商品規格固均為TQR-800、數量1,然查進貨日期在87年10月31日,出貨日期87年10月1日,有先銷後進之情事,無法勾稽。
4.商品編號15001(凡爾):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3批,金額合計2,856,360元,出貨1批,金額為2,980,750元,查原告未提出出貨之出貨單,其數量與規格均不詳,又查依原告提出金額為1,502,880元之報價單及送貨單,記載數量1批,規格未記載;金額為956,082元之報價單及送貨單卻明確記載品名與數量;金額為557,200元之報價單及送貨單,記載數量1批,規格記載為三通球塞,除數量無法勾稽外,三份報價單之金額合計為3,016,162元,亦與前揭進貨金額2,856,360元不符,無法勾稽。
5.商品編號15002(凡爾):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3批,金額合計3,386,539元,出貨1批,金額為3,458,930元,查依原告提出金額為336,559元之報價單及送貨單,記載數量1批,規格未記載;金額為3,049,980元(不含稅)之估價單及出貨(請款)單卻明確記載規格與數量;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通知)單,則記載數量1批,規格記載為三通式球塞,其進貨與出貨之商品規格不能證明相同,數量亦無法勾稽。
6.商品編號13032(模具):進銷存明細表記載進貨金額為3,031,279元,原告提出之進貨之出貨單金額亦為3,031,279元,然上開明細表及出貨單均記載商品代號並非13032,而係13005,且查該13005商品之進貨成本業已經被告認為可以勾稽而認列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情形與商品編號13024相同),此外,依進銷存明細表記載出貨金額為989,600元,此實與前揭進貨金額3,031,279元差異太大,無法勾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本年度銷售之系爭商品中,其進貨、銷貨數量無法勾稽,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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