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柒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貳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劉永輝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2個、藥鏟2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劉永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66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施用等語(見同上毒偵字卷第40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1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07公克),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67至68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俱係違禁物,另扣得之殘渣袋1個,其內既仍殘留部分毒品難以析離,亦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2個、藥鏟2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毒偵字卷第71頁),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同上毒偵字卷第40頁),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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