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4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查獲被告莊淑霞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莊淑霞前於99年2月2日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9年11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9年12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5號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併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99年11月10日之某時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本件聲請書所載警方於9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於99年11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施用遺留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影卷第50至51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犯之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均係被告於前開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應適用同一之觀察、勒戒程序,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99年度白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影卷第17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25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839號影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