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耀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 戴昌慶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含當日)給付戴昌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逕匯入戴昌慶之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傷害與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認為女兒遭戴昌慶之侮辱,心生不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上開恫嚇係於口角中表示「要讓你無法在花蓮開民宿,無法生存下去」等語,雖被告以此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威脅之言詞相加,所為確屬不該,但其情節實屬輕微,亦無其他惡劣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坦認其犯行,並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過去捕魚為業,現在因為生病沒有在工作,每月靠5,000元之補助為生,但有1,500元要做醫療費用使用,已婚而女兒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約定由被告共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則願意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與毀損之告訴,及同意法院就恐嚇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被告並已屢行第一期之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犯行,顯見其對自身行為深有悔悟,衡酌被告僅係於因情緒氣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近20年未曾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嚴加注意自身之言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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