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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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石建良具保人楊曉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曉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石建良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楊曉彤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雖俱於107年7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2紙),然本件執行傳票、通知函於被告本人實際具領及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時,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仍均在高雄市○○區○○巷00號,且聲請人另依上開判決內所載具保人(即同案被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送達通知函,亦經具保人受僱人即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參照前揭裁判意旨,縱被告及具保人事後以遷移戶籍方式變更住所地,仍無礙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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