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上訴人智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訴訟代理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議慶 ,已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變更為陳熾源,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陳清南為清算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被上訴人雖經解散,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致無法使用且有給付遲延等原因,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縱認上述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同一聲明範圍內,請求溢付之報酬及另自行建置軟體系統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套裝「請採購軟體系統」應用軟體,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客製化軟體(以上請採購軟體系統及客製化軟體合稱為系爭軟體),並使系爭軟體與伊原有系統軟體及外掛軟體結合運作,以及提供教育訓練、使用手冊等,總價金70萬元,分4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2年3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21萬元,於102年5月3日支付第二期款14萬元,於102年7月31支付第三期款21萬元,共計56萬元。系爭契約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完成請採購系統應用軟體及其相關接介功能設定,雖期間被上訴人已進行部分請採購系統軟體安裝,惟系爭軟體每次經伊測試均發生系統錯誤情形,導致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已為伊製作符合伊需求之系爭軟體,且陷於給付遲延。伊乃於103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修復系爭軟體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並依約履行完成安裝系爭軟體及其相關介接功能設定。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故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款56萬元。又縱認伊前開催告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或前開瑕疵非屬重要而不得解除契約,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即瑕疵修補費用16萬5,455元,且被上訴人至今未修補,伊迫於無奈另自行建置軟體系統,因此耗費人力成本62萬7,000元,伊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上減少之價金16萬5,455元,伊願退讓僅請求56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15日收受上訴人給付軟體買賣合約之第一期款項21萬元後,已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軟體之規格確認書製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1日交付標準套裝軟體並完成安裝與設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確認無誤,支付第二期款項14萬元。被上訴人專案設計撰寫完成後,再於同年7月25日安裝完成系爭軟體交貨予上訴人,在上訴人收受並確認無誤後,於同年7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項21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就系爭軟體專案客製之部分,已完成合約約定之前三個階段,僅剩第四階段之驗收待確認完成。伊又分別於102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及8月12日等時間,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提供教育訓練、更新程式、資料庫設定等服務,且上訴人在此期間亦不斷修正原來委託之規格,致伊需持續配合變更軟體程式之設計,伊既已依上訴人開出之系統規格在客觀上設計完成系爭軟體,則該軟體是否合乎上訴人本來主觀上預期之目的,並非所問,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伊前因重大變故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停業,致無法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四階段之驗收工作,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系爭契約於伊停業時已終止。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因伊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故未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0月15日伊知悉搬遷之事宜,仍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伊原址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存證信函縱使有合法送達予伊,亦僅能使伊負遲延責任而己,上訴人仍需再次催告後方得行使解除權,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漏載駁回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套裝「請採購軟體系統」應用軟體,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客製化軟體,並使系爭軟體與上訴人原有系統軟體及外掛軟體結合運作,以及由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使用手冊等,總價金70萬元,分四期付款,其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方式為:「1.訂單確認收30%訂金,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即第一期款)。2.規格確認書製作完成經由雙方確認後簽收及套裝軟體安裝完成支付20%(即第二期款)。3.系統客製作業交貨完成收款30%,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即第三期款)。4.交貨驗收完成雙方確認後簽收收款20%,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即第四期款)。」,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3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21萬元,同年5月3日支付第二期款14萬元,同年7月31日支付款21萬元,計56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
內,修復系爭軟體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並依約履行完成安裝系爭軟體及其相關介接功能設定,而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之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為名「軟體買賣合約書」,惟觀諸該合約第2條約定之「合約標的物」,係記載「Web請採購軟體系統/簡、繁、英三語系(無限人版,含SourceCode)、WorkFlow電子簽核流程-無限人版(含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3張電子表單)、EMS系統-主動mail通知與派送報表給相關人員、文件管理系統-文件上傳儲存與查詢、個人首頁-可看到請購申請狀態、經辦、待辦事項、專案客製-針對逾時未簽表單,有提醒及催單訊息功能、專案客製-詢比議價管理系統、專案客製-請採驗分析匯總表、專案客製-動態加簽管理、專案客製-採購改單─增加主管權限設定、專案客製-採購單(預付款欄位)&驗收單(已付款欄位)、專案客製-應付帳款明細表、協助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內部管理系統(固資系統、支付系統)之專案介接及產品技術支援服務」(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出售請採購軟體系統等套裝應用軟體外,尚專案客製化程式設計,並使系爭軟體與上訴人原有系統軟體及外掛軟體結合運作,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並需提供教育訓練、使用手冊、免費之1年保固維修服務等(見原審卷第10頁),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上訴人需求之專案客製化程式設計與安裝、教育訓練等部分,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作之事實,並提出「採購專案修改時程表」及102年5月13日被上訴人之員工蔡雅惠寄給上訴人員工 莊佳真 之電子郵件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3至15、110頁),則縱使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故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除有民法第97條規定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外,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實際居住所或營業所,方屬「達到」而生效力。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修復系爭軟體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並依約履行完成安裝系爭軟體及其相關介接功能設定,而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至21、35頁),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02年11月1日起停止營業迄今,並遷移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且有通知上訴人聯絡方式之事實,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停業函文(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承辦人莊佳真通知關於自102年11月1日起停止營業之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0、61頁),以及於102年11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承辦人莊佳真通知關於聯絡窗口的電子信箱位址及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職員蔡雅惠之手機號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原登記之公司地址早已人去樓空(見原審卷第107頁),且於102年10月31日擬定兩造「終止合約協議書」以因應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後,系爭契約後續履約事宜,嗣因故未簽署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綜上情狀,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停止營業後,即未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且上訴人知悉此情,卻仍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該址,縱使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之所在,仍應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實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上訴人,該催告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既未合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則其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3.另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係表示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軟體即包含請採購系統套裝軟體及客製化軟體交付予上訴人並安裝完成,此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將上訴人公司職員莊佳真等人簽收之102年4月11日服務紀錄表、102年7月25日服務紀錄表、102年7月30日服務紀錄表、102年8月12日服務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其主要部分之工作,縱使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以及後續驗收、教育訓練、保固維修服務,尚未完全履行(見原審第53至58頁),然該等瑕疵係可以修復,且後續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服務亦具可代替性,且金額為7萬元,僅佔總價70萬元之十分之一,此有鑑定人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光公司)之104年5月20日訊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詳後所述,因此,本件並無全部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後續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服務部分,然該部分服務具有可代替性,且系爭軟體之交付及安裝,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所在,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及安裝,難謂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並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軟體之瑕疵,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再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見本院卷第4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即系爭軟體之設計與安裝,固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證人即訊光公司之負責人 高志明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與兩造開過2次會,且當時有看請採購系統,差不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系爭軟體僅有員工請購單未設防呆功能、費用分攤單位資料未帶入MAIL中、請購簽核完畢,並無知會採購人員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扣除實際上係屬未施作之工作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採購系統設定及操作手冊」34,091元及「簡體版、英文版欄位調整及處理」6,818元部分,故實際上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為54,546元(95,455-34,091-6,818=54,546),詳後所述,僅占系爭契約總價70萬元之7%至8%,且均屬可以修補之輕微瑕疵,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所需之時數及金額均不高即明(見本院卷第86頁),詳如附表所示,故堪認前揭瑕疵非屬重要,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則其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3.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瑕疵,係於102年10月31日經兩造及訊光公司人員開會所確認之瑕疵,並提出102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復有證人即訊光公司前揭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堪認上訴人於斯日即發現系爭軟體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據上所陳,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減少價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款56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款165,455元,均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未修補瑕疵,其迫於無奈另自行建置軟體系統,因此耗費人力成本62萬7,000元,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前述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軟體交付並安裝予上訴人,縱使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然係屬可修復之瑕疵,均詳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可自行委由他人修復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等方式行使權利,何況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合法定相當期限先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故其主張另行建置軟體系統,因此耗費人力成本62萬7,000元,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誠非有據。
5.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完成驗收之日起免費提供一年保固維護(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停止營業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該項服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該項保固維修服務費用,經鑑定人訊光公司鑑定結果是7萬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附表所載之「採購系統設定及操作手冊」費用34,091元及「簡體版、英文版欄位調整及處理」費用6,818元,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加上一年保固費用7萬元,以上合計110,909元,此等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後續有提供操作手冊與多國語係欄位匯出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WE
BOPO訂單採購使用手冊」、「軟體使用手冊-PDF」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50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該等郵件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寄發,未經被上訴人回復確認,雖該等郵件有部分上訴人有回覆「放好了」、「已放上主機了」(見原審卷第138頁),然上訴人亦提出其承辦人先是回覆更新程式「放好了」,嗣後又發函通知「沒辦法登入」(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有前述回覆,逕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前開手冊及軟體,更何況從該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無從確認即係提供前開手冊及軟體,且前述使用手冊簽收單之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日,但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日會議時既承認前揭操作手冊、簡體版及英文版軟體使用部分均未提供,此業經證人高志明證述如前,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嗣後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前開手冊及軟體,因此,被上訴人僅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及簽收單,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完成前開工作。因此,系爭契約總價70萬元,扣除尚未施作部分110,90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589,091元,而上訴人僅給付56萬元,並無溢付價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既無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6萬元,自屬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227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56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程式編號│上訴人主張及鑑定人認定之│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及名稱│瑕疵│及時數││├────┼──────────────┼────┼───────┤│OPOM11│1.產品編號請設防呆,讓使用者│1,705元│已修復完成。非││員工請款│無法修無法修改產品編號│0.25小時│系統錯誤,僅是││單│││使用者希望設防│││││呆之需求建議。││├──────────────┼────┼───────┤││2.主頁中上方選取簽核、退簽、│3,409元│已修復完成。│││作廢,都會出現「NOFlow│0.5小時││││Billno」││││├──────────────┼────┼───────┤││3.請購自動帶MAIL內容中,費用│3,409元│已修復完成。│││分攤單位資料位帶入MAIL中│0.5小時│││├──────────────┼────┼───────┤││4.請購簽核完畢,並無知會採購│1,705元│已修復完成。非│││人員│0.25小時│系統錯誤,僅是│││││使用者希望程式│││││增加通知人員。│├────┼──────────────┼────┼───────┤│OPOM16│詢比議價匯出之PDF內容,部分│3,409元│已修復完成。││詢比議價│欄位空白(預覽時沒問題,但匯│0.5小時│││維護作業│出、另存資料都會有空白欄位)│││├────┼──────────────┼────┼───────┤│OPOR06│驗收單日報表中的單號應帶「驗│1,705元│已修復完成。非││驗收單日│收單號」,採購單號的欄位空白│0.25小時│系統錯誤,僅是││報表│││使用者希望報表│││││中的「單號」改│││││成「驗收單號」│├────┼──────────────┼────┼───────┤│GMFM01│請購完成項目,未入採購建議選│3,409元│同意減價3,409││採購建議│單。│0.5小時│元││作業││││├────┼──────────────┼────┼───────┤│OPOM12│1.擴充欄位頁面中之擴充欄位1│1,705元│已修復完成。非││廠商採購│,欄位名稱是否需帶部門主管│0.25小時│系統錯誤,僅是││單│或直屬主管。││使用者希望修改│││││欄位名稱「擴充│││││欄位1」改成「│││││部門主管」││├──────────────┼────┼───────┤││2.採購上呈採購主管,系統自動│3,409元│已修復完成。│││發MAIL時,主旨內容還是呈現│0.5小時││││英文、流程說明空白,簽核程│││││序內容變成是We,費用分擔單│││││位空白。││││├──────────────┼────┼───────┤││3.採購核決後續營運長及區營運│3,409元│已修復完成。│││長都是Mandy,但簽核流程中│0.5小時││││簽核人員帳號都是亂碼。│││├────┼──────────────┼────┼───────┤│OPOM13│1.驗收人員點選「驗收完成按鈕│3,409元│已修復完成。非││採購驗收│」,會自動發出MAIL通知所有│0.5小時│系統錯誤,僅是││單│採購人員。││使用者希望程式│││││增加通知人員。││├──────────────┼────┼───────┤││2.採購完成項目,未入驗收選單│6,818元│同意減價6,818││││1小時│元│├────┼──────────────┼────┼───────┤│BPMMG3│簽核說明欄空白│3,409元│已修復完成。││流程待辦││0.5小時│││事項││││├────┼──────────────┼────┼───────┤│OPOR07~0│1.採購狀況分析報表(9月初提出│10,227元│採購狀況分析報││8明細分│)│1.5小時│表(9月初提出)││析日報表│2.採購金額分析報表││是上訴人額外提│││││出之需求,非在│││││原定規格中│├────┼──────────────┼────┼───────┤│操作手冊│採購系統設定及操作手冊│34,091元│已修復完成。││提供││5小時││├────┼──────────────┼────┼───────┤│採購系統│簡體版、英文版欄位調整及處理│6,818元│102年11月1日已││簡、英軟││1小時│將多國語系欄位││體使用│││匯出Excel格式│││││,僅同意減價3,│││││409元│├────┼──────────────┼────┼───────┤│BPMMG3│Y01QC0000000、Y01QC0000000這│3,409元│已修復完成。││流程待辦│2張採購單都已作廢,但卻一直│0.5小時│││事項│掛在流程待辦事項│││├────┴──────────────┴────┴───────┤│總計(含稅):95,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