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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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梓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8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而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集團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犯案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阻礙被害人及警方追查。惟仍不顧他人可能因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工具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將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前揭帳戶供作受詐欺對象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被害人乙○○、甲○○、庚○○、己○○、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承於103年6月7日,將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欲找工作,在「奇集集網站」看到應徵員工從事地下匯兌的廣告,便以網路「即時通」與對方聯絡,交談中對方要伊提供履歷表,伊提供後,約隔15分鐘後,對方回覆伊可以成為員工,並稱是在從事地下匯兌,不可以讓警察知道,且須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借給公司回帳使用,如果寄1張提款卡給對方,上班後就每天給伊5萬元業績,該5萬元業績可以拿到1,000元薪水,至少要提供2帳戶,如提供帳戶越多,領的錢越多,公司也會寄提款卡給伊使用,伊聽起來的意思是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乃誤信為真,便將自己的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後來伊聯絡對方,問何時可以上班,對方一直拖,拖了2天後,伊有再聯絡對方,但對方已經下線,伊覺得怪怪的,前往臺灣銀行詢問,行員才告知伊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本案伊也是被害人,遭對方以工作名義騙走提款卡,伊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甲○○、庚○○、己○○、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分據被害人即證人乙○○、甲○○、庚○○、己○○、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因偶然受騙而報案陳述自己遭詐欺經過,亦未指證被告即係對其等施行詐術之人,是其等前開所證內容,可信度應屬甚高;此外,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峨眉鄉農會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本日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3年6月24日五股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正犯數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其等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均辯稱:因自己皮包遺失,導致其內之提款卡隨同遺失云云,嗣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始改坦承係其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提出其以代號「Z0000000000」與對方代號「pnu67」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存檔之隨身碟1只(經印出書面附於偵卷第51至59頁)、超峰快遞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托運明細)1份為憑(附於偵卷第65頁),依該等證物,足認以被告嗣後坦承自己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供詞可信。又由被告於案發後一度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欲掩飾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足徵被告確有欲掩飾自己所為可能觸犯刑法之動機,其後續辯解,自亦難遽認可信。
㈢、而按設立存款帳戶,通常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31歲,且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學歷,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又坦承曾從事裝潢業,並自己擔任老闆,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於前揭社會上存在已久之詐欺犯罪手段,當無不知之理;再由前揭被告提出其與求職對象之不詳成年人(網路即時通名稱為「pnu67」,下稱「A先生」)間之網路即時通資料觀之,雙方對話內容略以:「『A先生』:公司是做地下兌匯...你的工作就是幫公司到銀行領錢,然後回帳給公司,領錢跟回帳都是要跑銀行,任何1家銀行ATM領錢跟回帳都可以...你的薪資是日薪,日薪1000+3%抽成..外勤人員薪水主要是靠抽成部分的,基本每天都在0000-0000以上...是每天領..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有工作,10:00~15:00,六日雙休,你每天的工作就是幫公司領錢和回帳給公司,領錢的話是每天領,但領的次數、金額都不一定,回帳的話是每天10點~3點左右回帳給公司...公司會計會寄一張提款卡給你,那你每天就是用那張卡片領錢...你每天的薪水就是直接從你幫公司領出來的錢直接扣掉薪水跟抽成剩下的再回帳給公司...因為公司是做偏門業務工作。
你每天領出來的錢,是存到你自己的帳戶那,那你這帳戶要提供給會計來當回帳對帳用,你的帳戶只針對跟會計回帳對帳用...領錢的帳戶公司會提供給你,回帳的帳戶在試用期1個月期間要你自己提供...你的提款卡要給公司會計使用試用期1個月,做滿試用期後或是中途離職的話,公司會計就會把你的卡片還給你...你絕對不能用公司寄給你的電話跟公司以外的人聯絡...做這工作盡量低調一點,別四處跟人說或提起,以免讓人注意到...因為你是新配合員工,你提供1個帳戶給公司會計,會計1天只安排5萬左右給你領,如果你提供2個帳戶給公司會計做回帳,會計
1天就會安排10萬左右給你領,當然公司也會寄兩個領錢的帳戶給你,這樣的話,你每天抽成會很多很多,新配合員工是最少要提供兩個,會計最多可以接受5個...提供的多,領取的款項就多,抽成部分就會比較多,提供兩張的話,每天薪水3000元左右,5張的話在0000-0000左右。被告:
我有一點想不透,我是要從你給我的卡領錢出來,然後存進我的帳戶,你們再從我的帳戶領錢?『A先生』:嗯。被告:那這樣為什麼要提供那麼多卡?『A先生』:公司規定每天每張提款卡安排的款項不能超過五萬,不能容易被注意到」等情,足證被告所欲求職之「對象公司」雖以應徵外勤人員為名,實已藉由前開與被告間之對談,表明係以蒐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目的,而給予報酬,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越多,該公司給付之報酬越高,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由其他帳戶所提領出之款項得以存入該帳戶,之後再將之領出之用,即係將款項藉由被告提供帳戶做存入、提出之動作,至被告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從事簡單之領錢、存款工作,即可坐擁最高日薪近萬元之收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依該等內容,豈有可能不懷疑對方實係從事欲利用所收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工作,尤以被告自承已有從事裝潢業並自任老闆之工作經歷,對於目前職場上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之一般行情,當有所知悉,更無不能查知前開求職對象實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理,此再由前揭對談中,該「A先生」一再告誡被告須低調,不能讓他人知道從事該工作,及被告於對談中曾質疑對方自己何須提供如此多提款卡,對方答稱「不能容易被注意到」,即已暗示係以該等帳戶從事非法工作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及此,甚且交付2個銀行帳戶欲賺取更多報酬,且於對談中向對方表示欲先向對方預支1千元,並稱自己支付郵寄提款卡之費用均有困難,堪認定被告固係出於謀職、需錢孔急之動機,而提供提款卡予對方,然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外,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貪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可獲取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僅因需錢孔急,認自己帳戶內既未留有款項,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抱著即使該等帳戶工具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以為意之意思,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進而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自不違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即時通代號「pnu67」之人、被告寄送前揭提款卡之收件地址不動產所有人或承租人、簽收該提款卡之人、向被告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行員,及調取被告所使用全部電話之近半年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明細等,或係欲證明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之詐欺集團正犯及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或係欲證明被告並非詐欺正犯,其與詐欺正犯間並無犯意聯絡等待證事實。惟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工具,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施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依既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業據說明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同為共同正犯,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僅係該當幫助犯行,依法被告並無義務舉證證明自己所為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正犯犯行,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甲○○、庚○○、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甲○○、庚○○、己○○、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除附表編號3部分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至於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庚○○於17時6分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持有使用,然因同日先前已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乙○○亦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同一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而由受理報案之警方於該日16時33分(即被害人庚○○匯款前)傳送「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暫行圈存單」至臺灣銀行圈存帳戶內款項,是被害人庚○○遭騙之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該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臺灣銀行亦確於同日17時40分回覆已攔阻帳戶內之款項30,975元,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附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丙○○所為,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2、4、5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得以先後對被害人乙○○、甲○○、庚○○、己○○、戊○○等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所為係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察,誤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於法不合;㈡被告係幫助包括與其聯繫取得其帳戶工具之人、實際向被害人撥打電話詐欺之男、女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犯罪(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未成年人),該等實行詐騙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亦有未洽;㈢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向原審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貳、㈣所載證據(雖被告嗣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然因未明示係就該先前之證據調查亦捨棄聲請,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其所稱「沒有」,應僅能解為除先前已聲請調查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再聲請調查),原審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調查該等證據,復未以裁定駁回該等證據聲請或於判決書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雖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品行非佳,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實施,造成無辜民眾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檢警追緝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詐欺金額(│││││新臺幣)│├──┼───┼──────────────────┼─────┤│1│乙○○│103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29,989元││││)14時50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彥君 ,佯稱乙○○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數量有誤,會重複扣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是否重複扣款及處理│││││退款,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至臺東縣蘭嶼鄉蘭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甲○○│103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29,989元││││)14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亭吟,佯稱甲○○之前在「MDMMD」網站│││││購物時之扣款有誤,會重複扣款,要林亭│││││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陸續操作匯款手│││││續,其中一筆係於同日17時27分,至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平等分院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林│││││梓鈞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庚○○│103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29,989元││││)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劉玉 │(未遭領取││││文,佯稱庚○○之前在拍賣網站之購物,│)││││因作業疏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手續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一名│││││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欲詢問是否有一筆網路拍│││││賣購物欲取消,並要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6分,至新竹縣峨眉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因該臺灣銀行帳戶│││││因警方受理編號1之案件報案時,已於16│││││時45分通知臺灣銀行將該帳戶圈存,使劉│││││玉文前揭匯款於匯入帳戶後即遭圈存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犯行因而未遂。││├──┼───┼──────────────────┼─────┤│4│己○○│103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22,998元││││)18時13分,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前曾在網路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會重複扣│││││款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一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郵局行員,│││││要己○○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之宿舍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22,998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戊○○│103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4,507元││││)20時28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詩涵 ,佯稱戊○○之前之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貨款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會從其帳戶內扣款1,950元│││││云云。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郵局行員,要黃詩│││││涵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至雲林縣斗南新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507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