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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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原告 莊茂盛 被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違約金187,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息3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9日起至本件追加訴之聲明日(113年8月23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31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月7月=1,312,5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2,307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12,500元=1,692,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計算式:17,830元-5,620元=1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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