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憶如
設籍臺東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憶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與 張增威 係夫妻關係,緣張增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王門市,經友人 郭智源 同意,借用郭智源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郭智源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惟因張增威因前往外縣市,委請其妻呂憶如轉交上開提款卡予郭智源,且告知不能動用本案帳戶裡面款項,詎呂憶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某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呂憶如為有權持有該提款卡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憶如之自白(見他卷第19背面-20頁)
㈡、告訴人郭智源之指訴(見偵4658卷第7-9頁)
㈢、證人張增威之證述(見偵4658卷第44-46頁)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658卷第19頁)
㈤、證人張增威與告訴人郭智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偵4658卷第20-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郭智源本案帳戶內款項2萬元,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2萬元,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
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