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 潘冠憲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被告顏伯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潘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顏伯霖自乙車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潘冠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顏伯霖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潘冠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及潘冠憲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超車時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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