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莊草滙林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原告 林淑瑜 (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江 (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真真 (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林明義
林崑湖 林崑松 林昭典 林蘇枝桃 林尤瓜仔 林進士 林進貴 林進春林秋菊 林秋蘭 林素雲 劉曉琪 林進行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林莊草滙代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登記為林文雄與林期福(為相對人林尤瓜仔、林進士、林進貴、林進春、 尤林秋菊 、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林進行、林進利之被繼承人)、相對人林明義、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林蘇枝桃共有,林文雄之應有部分為1/6。林文雄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嗣林文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繼承,並辦畢登記,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亦同意由聲請人 代渠 等承當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70、
171、172頁),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即被告林明義、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林蘇枝桃、林尤瓜仔、林進士、林進貴、林進春、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林進行、林進利等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渠等並未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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