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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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 馬啟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為擔保其父 馬福壽 對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債權,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設定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被告銀行合併,由被告繼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58萬8,308元用以清償馬福壽前揭貸款餘額後,該抵押權即應隨之消滅,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竟遭被告回函拒絕,要求原告應再給付70萬元以清償馬福壽對訴外人 馬碧玉 之保證債務云云,然此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被告據此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實不足採。爰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送移送至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