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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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志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248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8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0年2月11日100年刑保字第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3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