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9、84年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所侵占之物,部分經告訴人 黃俊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部分損害業受回復;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始為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經濟貧窘、生活狀況、侵占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