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1065號、98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於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共犯 王丕得 僅要求伊搭載其前往向友人借車,故伊完全不知王丕得係要竊車亦未參與竊車過程云云。惟查,被告甲○○業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朋友(即王丕得)跟我說要牽該車,意思是要偷一部車子來用,叫我載他到現場,我朋友到現場後,叫我先騎機車離開到一個大甲鎮之加油站」、「(你是否在現場把風?)有,我朋友叫我離開現場遠一點的地方等。他到加油站載我」等語(偵緝字第1064號卷第2頁),是被告甲○○係為竊車而搭載王丕得前往案發現場並參與把風之犯罪分工,已至為灼然,其以完全不知王丕得係要竊車亦未參與竊車過程云云上訴否認犯罪,無可採取,爰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