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新埔國中前,將前開車輛停至路旁欲下車購買早餐,原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後併鋼板斷裂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