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伯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係受處分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處分人經營賭博網站代理商期間,共獲得4萬5,000元之報
酬,業經受處分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6頁),而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4萬5,000元,並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2-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4萬5,000元,核屬受處分人所犯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