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請人 顏石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石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經拍賣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1,000,0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27頁至29頁、第25頁至27頁、第33頁),堪認上情屬實。而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依國稅局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計算其持分價值約有4,923,480元;另聲請人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203,49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第34頁至36頁、第73頁至74頁、第54頁至65頁、第81頁至82頁),則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即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1,000,000元;且聲請人尚有保險解約金203,492元,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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