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暉庭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元帝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復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56分許,沿高雄市○○區○道○號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告訴人 蔡佳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違規闖紅燈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左腕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嗣於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已當場給付完畢),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至3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同年11月3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雄檢 欽萬 104調偵2606字第1697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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