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陳所販賣之仿冒品係從大陸淘寶網所購買,迄至遭警查獲時,擺攤期間共計賣出約80-90件物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擺攤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
105年1月10日遭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
1罪。又被告以1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且被告所陳列、販售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種類、商品數量不少,又先前已經有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沙智簡 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同法院以102年度 沙簡智 字第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甚屬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並斟酌告訴人方面之意見,兼衡其自述今年7月甫結婚,已與妻子育有1名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從事市場零售商之工作,改從事水電臨時工,目前月收入可能不到1萬元,平均1個禮拜可能工作2到3天,平日與母親、妻子居住,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經常住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2、99頁),販賣仿冒品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暨全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及第40條之2,上開條文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固然對於仿冒商品,定有沒收之規定,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依現行規定解釋,上開商標法沒收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⒈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約3、4萬元,確定有
3萬元,但不到4萬元等語,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茲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
之仿冒商品,乃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仿冒物品之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91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1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雙│├──┼───────────────────┼───┤│4│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82件│├──┼───────────────────┼───┤│5│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72件│├──┼───────────────────┼───┤│6│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6件│├──┼───────────────────┼───┤│7│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7件│├──┼───────────────────┼───┤│8│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6件│├──┼───────────────────┼───┤│9│仿冒「PUMA」商標之背包│1件│├──┼───────────────────┼───┤│10│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30件│├──┼───────────────────┼───┤│11│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50件│├──┼───────────────────┼───┤│12│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2件│├──┼───────────────────┼───┤│13│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雙│├──┼───────────────────┼───┤│14│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22件│├──┼───────────────────┼───┤│15│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9件│├──┼───────────────────┼───┤│16│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1件│├──┼───────────────────┼───┤│17│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2件│├──┼───────────────────┼───┤│18│仿冒「CHANEL」商標之裙子│1件│├──┼───────────────────┼───┤│19│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5件│├──┼───────────────────┼───┤│20│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衣服│6件│├──┼───────────────────┼───┤│21│仿冒「鬼洗」商標之外套│1件│├──┼───────────────────┼───┤│22│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5件│├──┼───────────────────┼───┤│23│仿冒「NIPPONBLUE」商標之衣服│4件│├──┼───────────────────┼───┤│24│仿冒「lecoqsportif」商標之衣服│4件│├──┼───────────────────┼───┤│25│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7件│├──┼───────────────────┼───┤│26│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背包│3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