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原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3頁),合先敘明。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申言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倘債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即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臺抗589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668,75
8元之債權,而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抗告人與原裁定所示之其他債務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為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從未單獨或共同與原裁定所示之其他債務人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之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