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貴華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猶再犯本件,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