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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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石育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一、委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按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規定甚明。則依該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再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蔡建興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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