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安芃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安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安芃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
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