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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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 胡信川 相對人妙聲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信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為聲請人甲○○、戊○○、丙○○、丁○○、乙○○等5人,其中聲請人甲○○持股33.3333%外,其餘股東皆持股16.33%,而股東丁○○於107年5月初過世,其所有16.66%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依法由丁○○之配偶 唐錦華 、及未成年人子女胡○○、胡○○、胡○○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繼承。聲請人多次催請唐錦華配合辦理股東申報程序,然迄今唐錦華仍不願配合辦理,導致相對人公司營運陷入停頓,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已無法進行,且隨時恐受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4項規定處以罰鍰,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更嚴重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丁○○僅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可憑,則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甲○○,並非丁○○,此於相對人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亦有明文規定(見妙聲樂器有限公司之公司案卷影卷內公司章程),故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具股東身分之丁○○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唐錦華等人未辦理股東申報程序,導致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顯無足採。聲請人上述情形,應透過股權繼承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附此敘明。是聲請人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