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4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貴行除應按原約定借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息攤還方式分別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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