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4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貴行除應按原約定借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息攤還方式分別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