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巫浩誠巫承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7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邀同訴外人 巫廷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萬達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11,17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