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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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於91年10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定檢日期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4011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及於94年8月1日為公示送達,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0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並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於94年11月17日遭退回,乃於95年2月14日登報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5年3月7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嗣受處分人再於96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駕駛懸掛上揭已經註銷牌照之OK-34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應到案期限為96年7月7日。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1日始到案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0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4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係空屋,寄該址之掛號信件均會被退回,故受處分人並未收受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監理機關逕以登報為合法送達,誠屬可議。又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2日下午被交通警察攔下後,警方當場開單舉發並拆下車牌,受處分人於翌日即搭機離臺前往美國,至96年7月30日始返臺,故受處分人無法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期限前到案,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經查,受處分人自84年8月10日起至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止,其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227之5號」,未有變更,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於91年10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定檢日期6個月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4011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及於94年8月1日為公示送達,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0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並對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於94年11月17日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於95年2月14日登報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5年3月7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等事實,有中監車字第604011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按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而遭退回之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2日函各一份及公示送達公告登載之新聞紙二份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公示送達程序,業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其送達應屬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對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舉發後仍未於期限內到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7日裁處註銷牌照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再於96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駕駛懸掛上揭已經註銷牌照之OK-34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有簽收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6年7月7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有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堪為認定。前開自小客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受處分人猶駕車上路,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復未依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4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其因出國而未能按期到案一節,核屬受處分人自己之過失,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故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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