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片名「 史瑞克 三世」等67部影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霹靂布袋戲-霹靂皇朝鍘龑史」(下稱霹靂皇朝鍘龑史)第1集至第26集,則屬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又依其智識經驗顯可知悉對於自不特定網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連結標的,均係未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物。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先在其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D室住處,自不特定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及霹靂皇朝鍘龑史第1至26集之影片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硬碟內,再將上開影片重製至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內,復在「雜錦論壇」(網址:http://etforum.net/index.php)「MCY論壇」(網址:http://www.mcy.hk/forum/index.php)及「無雙論壇」http://pilicity.a.forumable.net/tc/ind
ex.php)之「資源-電影」區內,以nkraly為作者,張貼上開影片之簡介及下載點,供不特定人經由該下載點連結至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免費下載上開影片,而擅自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迄於96年7月30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各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執行長 楊泰順 ,再由楊泰順複委任該基金會調查專員 江文博 及群體公司委任 王振宇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特定網站
下載如附表所示及霹靂皇朝鍘龑史第1至26集之影片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硬碟內,再將上開影片重製至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內,復在「雜錦論壇」、「MCY論壇」及「無雙論壇」之「資源-電影」區內,以nkraly為作者,張貼上開影片之簡介及下載點,供不特定人經由該下載點連結至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免費下載上開影片,而擅自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江文博、王振宇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霹靂布袋戲智慧財產權證書、產品專屬授權書影本1份、DVD影片封面及光碟片影本、網際網路IP位置之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雜錦論壇所設置資源-電影區」供會員下載上傳及下載電影影音著作網頁資料共7頁、播放電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相關論壇資料17張、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申請人資料、奇摩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資料、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提出相關雜錦論壇相關網頁資料38頁、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表、告訴人等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利用網路寬頻服務將上開影片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以此方法重製上開影片,再利用網路寬頻將上開影片重製於其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處存放,並使公眾得以網路接收上開影片而公開傳輸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數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惟未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部分,核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確有可責;⑶惟依證據顯示,其尚非具有營利之目的;⑷且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又其嗣雖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就此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執行長楊泰順複委任之該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中表示略以,該基金會之政策向來即係不和解亦不求償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尚難認係被告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96年7月16日公布施
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終了時間為96年7月30日,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