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王政忠
邱南光 李順益 劉慶彰 陳朝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駿磊 托運行即 白昭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377元。請求之項目包括:㈠資遣費合計2,557,363元。㈡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14,313元。㈢未休特休之給付(工資)合計168,701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㈡、㈢金額合計為383,0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
2分之1即2,095元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095元。上開第㈠項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8,439元(計算式:2,095元+26,344元元=28,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