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刑保字第95006471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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